首違免罰事項清單
序號 | 處罰事項 | 首違免罰的情形 | 首違免罰的依據 | 配套監管措施 |
1 ? | 對用人單位不辦理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登記、未按規定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以及偽造、變造登記證明的處罰 | (一)用人單位不辦理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登記、未按規定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首次被發現,自行糾正或在限期內改正的。 (二)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企業職工醫療保險費、生育保險費數額,首次被發現,自行糾正或在限期內改正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從參保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職工醫療保險費,首次被發現,自行糾正或在限期內改正的。 |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2.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 首違免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 預警提示、容缺執法、說服教育、行政約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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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 處罰事項 | 減輕處罰的情形 | 減輕處罰的依據 | 配套監管措施 |
1 ? | 對用人單位不辦理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登記、未按規定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以及偽造、變造登記證明的處罰 |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基金使用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三)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主動投案向行政機關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五)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減輕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2.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 | 預警提示、容缺執法、說服教育、行政約談 |
2 ? | 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醫療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處罰 |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基金使用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三)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主動投案向行政機關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五)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2.《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減輕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2.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 | 預警提示、容缺執法、說服教育、行政約談 |
3 | 對以違反醫藥價格管理政策等為手段,騙取醫保基金支出行為的處罰 |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基金使用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三)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主動投案向行政機關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五)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2.《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減輕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2.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 | 預警提示、容缺執法、說服教育、行政約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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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輕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 處罰事項 | 首違免罰的情形 | 首違免罰的依據 | 配套監管措施 |
1 ? | 對用人單位不辦理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登記、未按規定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以及偽造、變造登記證明的處罰 |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基金使用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三)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主動投案向行政機關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五)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從輕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2.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 | 預警提示、容缺執法、說服教育、行政約談 |
2 ? | 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醫療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處罰 |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基金使用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三)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主動投案向行政機關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五)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2.《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從輕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2.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 | 預警提示、容缺執法、說服教育、行政約談 |
3 | 對以違反醫藥價格管理政策等為手段,騙取醫保基金支出行為的處罰 |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基金使用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三)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主動投案向行政機關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五)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2.《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從輕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2.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 | 預警提示、容缺執法、說服教育、行政約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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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處罰事項清單
序號 | 處罰事項 | 首違免罰的情形 | 首違免罰的依據 | 配套監管措施 |
1 ? | 對用人單位不辦理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登記、未按規定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以及偽造、變造登記證明的處罰 | ? ?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企業職工醫療保險費、生育保險費,自行糾正或在限期內繳納的。 |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不予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 | 預警提示、容缺執法、說服教育、行政約談 |
2 ? | 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醫療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處罰 |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醫療保險服務機構違法行為輕微,未造成醫保基金損失,且主動及時改正的。 |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2.《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不予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2.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 | 預警提示、容缺執法、說服教育、行政約談 |
3 | 對以違反醫藥價格管理政策等為手段,騙取醫保基金支出行為的處罰 | 違法行為輕微,未造成醫保基金損失,且主動及時改正的。 | 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2.《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不予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2.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印發《規范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通知(醫保發〔2021〕35號) | 預警提示、容缺執法、說服教育、行政約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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