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咸安區佑壹家餐飲店?
經營者:汪娟
2023年6月25日咸寧市咸安區煙草專賣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檢查,發現當事人未經許可從事煙草專賣品零售業務,并在當事人經營場所的柜內檢查發現了7個品牌共計80條卷煙,其中:白沙(硬)23條,貴煙(新貴)2條,紅金龍(軟精品)7條,黃鶴樓(軟藍)16條,黃鶴樓(硬紅)15條,芙蓉王(硬)15條,雙喜(軟經典)2條。該局執法人員對上述卷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根據《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該局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局移送了關于當事人涉嫌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一案的《案件移送函》(咸安煙移(2023)第152號)及相關附件材料。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于2023年7月6日予以立案調查。
經查,上述卷煙是當事人從其他有煙草專賣證的店鋪收購獲取的,且經咸寧市咸安區煙草專賣局感官比對,判定為真品卷煙,當事人經營上述卷煙均是以煙草專賣局所提供的卷煙價格目錄中的零售價銷售的。當事人所在社區提供相關證明,同時當事人提供了家庭關系等相關證件復印件,證明上述卷煙中部分卷煙,3個品牌46條香煙(黃鶴樓藍樓16條,黃鶴樓硬紅15條,芙蓉王15條)用于父母做壽酒席使用,不是用于銷售。經統計,剩余卷煙4個品牌34條香煙:白沙(硬)23條,貴煙(新貴)2條,紅金龍(軟精品)7條,雙喜(軟經典)2條,貨值金額合計2590元。2023年7月4日,當事人的經營者汪娟到本局接受詢問調查,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陳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2、當事人經營者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經營者的身份;
3、咸安區煙草專賣局案件移送函及附件合計16頁,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經營者的身份及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草專賣品零售業務的事實;
4、咸寧市咸安區煙草專賣局涉案煙草專賣品核價表1份,證明當事人涉案煙草的市場批發及零售指導價格;
5、咸寧市咸安區煙草專賣局涉案卷煙真偽感觀比對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涉案煙草判定為真品卷煙的事實;
6、當事人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承認其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草專賣品零售業務的具體情況;
7、永安辦事處環城社區證明1份,證明當事人被咸安區煙草專賣局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中的46條香煙,用于當事人父母做壽酒席使用的事實;
8、當事人提供的家庭關系證明4頁,證明當事人與父母的親屬關系。
以上證據材料均由提供人簽字蓋章認可。
2023年7月10日,本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咸寧市咸安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咸安市監罰告[2023]61號),當事人自愿放棄陳述、申辯并簽字確認。
本局認為,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業務,以及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和經營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規定,構成了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草專賣品零售業務的行為。
鑒于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主動承認違法事實,但當事人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從事煙草專賣品零售業務。根據《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規則》第二十條“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結合案件情況綜合考量后作出裁量決定。”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一般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并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罰款。
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款繳至湖北咸寧農村商業銀行金桂支行(收款單位:咸寧市咸安區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賬戶:82010000000150995?)。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咸安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在十五日內依法向咸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咸寧市咸安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